所有接觸到刑事審判制度的市民,尤其是罪行的受害者,都有權知道協助執法機關時應該負起的責任,以及作為回報,他們從刑事審判制度執行者所能得到的服務標準。本約章訂明罪行受害者的權利和責任。約章的內容可以修訂︰因為這些標準有需要不斷檢討,務求盡可能為罪行受害者提供更佳的服務。

怎樣才算是受害者?

受害者是指直接因刑事罪行而遭受肉體或精神傷害,或遭受財物損失或損毀的人。這不僅指有關罪行所針對的人,也包括任何直接因該罪行而受害的人。舉例來說,受害者的定義可包括遭性侵犯的兒童的父母或遭謀殺的受害者的直系家人。


受害者的權利和責任

﹙一﹚ 協助維護法紀的責任

每個市民都應該協助警方和廉政公署等執法機關維護法紀,揭發和緝捕不法分子。這並不表示市民面對兇悍罪犯時也要冒險對抗,但市民應該︰

﹙二﹚ 受害者有權受到禮貌對待和尊重

執法機關的人員、檢控人員、法院職員、律師以至其他與罪行受害者有接觸的人,均須經常以禮貌、同情和關懷的態度對待他們,並須尊重他們的個人尊嚴和私隱。

﹙三﹚ 受害者舉報罪行有權得到適當處理

執法機關須盡快處理關於罪行的舉報,並對每宗舉報作出公平、縝密及專業的調查。

﹙四﹚ 受害者舉報罪行有權取得資料

受害者有權知道案件主管人員的姓名、職級、職員編號和聯絡電話。受害者如提出要求,有權取得自己所作供詞的副本。執法機關人員、醫療和社會服務人員應盡早告知受害者可以採用的服務和補救方法,其中包括向他們提供關於刑事傷害賠償、法律援助、社會福利和醫療服務的資料。

﹙五﹚ 受害者有權取得調查和檢控工作的資料

在不妨害案件進度或結果的情況下,罪行受害者有權知悉案件的進展情況。若決定不提出撿控,應該將決定告知受害者。若提出檢控,亦應該告知受害者檢控的步驟、調查的進度、受害者在檢控罪行過程中擔當的證人角色、法律程序的聆訊日期和地點、以及案件最終怎樣處理,包括上訴結果等。受害者有權要求當局通知他們涉案罪犯何時會由獄中獲釋或何時已自獄中逃脫,但受害者須已向懲教署署長提供最新的地址和電話號碼。在不抵觸《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的規定下,懲教署署長須將上述事宜告知受害者。

﹙六﹚ 受害者有權獲得提供適當的法院設施

不得令須出庭作供的受害者因出庭而感到受威脅。法院須設有清楚的指示牌,以及清楚標明的接待處或詢問處,也須提供足夠地方和設施,供受害者及其他證人在法院內等候時使用。

﹙七﹚ 受害者有權陳詞表達意見

執法機關人員和負責提供意見及檢控的檢控官,須明瞭受害者的境況和他們對案件檢控的看法。檢控官須在適當時促請法院顧及受害者的情況和看法。

﹙八﹚ 受害者有權尋求保護

當局須告知受害者他們有權要求保護,並廣為宣傳證人保護計劃,以確保受害者知道這項計劃所賦予的保障。

﹙九﹚ 受害者享有私隱權和保密權

所有涉及刑事審判制度的工作人員,由警務人員以至司法人員,均須尊重受害者的私隱和保密權。現時,受害者在庭上作供時已無須提供其地址。以某些性罪行案件來說,已有法例禁止刊登或廣播任何可能導致受害者身份開被公開的資料。受害者若有理由擔心在公開審訊或性虐待罪行案件中作供,可能對自己、家人或朋友不利,有關方面可以向主審法官申請,讓受害者在法院以外地方透過錄像傳真作供。

﹙十﹚ 受害者有權迅速取回財產

執法機關和法院須盡快把屬於受害者但曾用作證物的財產歸還。

﹙十一﹚ 受害者有權得到支援服務和善後輔導

案發後須向受害者提供醫護服務;若有需要(例如面對性侵犯或虐待個案),執法機關須安排受害者與適當機構(不論是提供醫療服務、社會福利援助或任何其他形式援助的機構)聯絡,也須在合理所需範圍之內與受害者保持聯絡。

﹙十二﹚ 受害者有權尋求賠償

受害者有權在適當情況下循民事訴訟尋求補償。受害者有權根據暴力及執法傷亡賠償計劃要求賠償,而法院也有權飭令被定罪的犯罪者向受害者作出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