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接触到刑事审判制度的市民,尤其是罪行的受害者,都有权知道协助执法机关时应该负起的责任,以及作为回报,他们从刑事审判制度执行者所能得到的服务标准。本约章订明罪行受害者的权利和责任。约章的内容可以修订︰因为这些标准有需要不断检讨,务求尽可能为罪行受害者提供更佳的服务。

怎样才算是受害者?

受害者是指直接因刑事罪行而遭受肉体或精神伤害,或遭受财物损失或损毁的人。这不仅指有关罪行所针对的人,也包括任何直接因该罪行而受害的人。举例来说,受害者的定义可包括遭性侵犯的儿童的父母或遭谋杀的受害者的直系家人。


受害者的权利和责任

﹙一﹚ 协助维护法纪的责任

每个市民都应该协助警方和廉政公署等执法机关维护法纪,揭发和缉捕不法分子。这并不表示市民面对凶悍罪犯时也要冒险对抗,但市民应该︰

﹙二﹚ 受害者有权受到礼貌对待和尊重

执法机关的人员、检控人员、法院职员、律师以至其他与罪行受害者有接触的人,均须经常以礼貌、同情和关怀的态度对待他们,并须尊重他们的个人尊严和私隐。

﹙三﹚ 受害者举报罪行有权得到适当处理

执法机关须尽快处理关于罪行的举报,并对每宗举报作出公平、缜密及专业的调查。

﹙四﹚ 受害者举报罪行有权取得资料

受害者有权知道案件主管人员的姓名、职级、职员编号和联络电话。受害者如提出要求,有权取得自己所作供词的副本。执法机关人员、医疗和社会服务人员应尽早告知受害者可以采用的服务和补救方法,其中包括向他们提供关于刑事伤害赔偿、法律援助、社会福利和医疗服务的资料。

﹙五﹚ 受害者有权取得调查和检控工作的资料

在不妨害案件进度或结果的情况下,罪行受害者有权知悉案件的进展情况。若决定不提出捡控,应该将决定告知受害者。若提出检控,亦应该告知受害者检控的步骤、调查的进度、受害者在检控罪行过程中担当的证人角色、法律程序的聆讯日期和地点、以及案件最终怎样处理,包括上诉结果等。受害者有权要求当局通知他们涉案罪犯何时会由狱中获释或何时已自狱中逃脱,但受害者须已向惩教署署长提供最新的地址和电话号码。在不抵触《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的规定下,惩教署署长须将上述事宜告知受害者。

﹙六﹚ 受害者有权获得提供适当的法院设施

不得令须出庭作供的受害者因出庭而感到受威胁。法院须设有清楚的指示牌,以及清楚标明的接待处或询问处,也须提供足够地方和设施,供受害者及其他证人在法院内等候时使用。

﹙七﹚ 受害者有权陈词表达意见

执法机关人员和负责提供意见及检控的检控官,须明瞭受害者的境况和他们对案件检控的看法。检控官须在适当时促请法院顾及受害者的情况和看法。

﹙八﹚ 受害者有权寻求保护

当局须告知受害者他们有权要求保护,并广为宣传证人保护计划,以确保受害者知道这项计划所赋予的保障。

﹙九﹚ 受害者享有私隐权和保密权

所有涉及刑事审判制度的工作人员,由警务人员以至司法人员,均须尊重受害者的私隐和保密权。现时,受害者在庭上作供时已无须提供其地址。以某些性罪行案件来说,已有法例禁止刊登或广播任何可能导致受害者身份开被公开的资料。受害者若有理由担心在公开审讯或性虐待罪行案件中作供,可能对自己、家人或朋友不利,有关方面可以向主审法官申请,让受害者在法院以外地方透过录像传真作供。

﹙十﹚ 受害者有权迅速取回财产

执法机关和法院须尽快把属于受害者但曾用作证物的财产归还。

﹙十一﹚ 受害者有权得到支援服务和善后辅导

案发后须向受害者提供医护服务;若有需要(例如面对性侵犯或虐待个案),执法机关须安排受害者与适当机构(不论是提供医疗服务、社会福利援助或任何其他形式援助的机构)联络,也须在合理所需范围之内与受害者保持联络。

﹙十二﹚ 受害者有权寻求赔偿

受害者有权在适当情况下循民事诉讼寻求补偿。受害者有权根据暴力及执法伤亡赔偿计划要求赔偿,而法院也有权饬令被定罪的犯罪者向受害者作出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