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男子涉嫌误导「中银」开出财政证明文件
2000年3月2日
三名男子,包括一名中国银行 ( 下称「中银」 ) 分行经理,涉嫌串谋引致「中银」发出一封不准确的函件,证明一间投资公司的户口有八位数字的结余,被廉政公署拘控,今日 ( 星期四 ) 在东区法院提堂。
裁判官简达仁将案件押后至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待转解区域法院。
三名被告分别为潘维曦,四十一岁,中港经济开发有限公司 ( 下称「中港公司」 ) 董事及股东;罗伟文,四十三岁,「中港公司」前经理;及鲍昌富,四十八岁,「中银」皇后大道东分行经理。
「中港公司」是一家投资公司,从事内地的房地产投资项目。
「中港公司」被指利用该资信证明函以显示其信贷能力,从而加入一个参与广州一个发展项目的财团。
廉署曾收到投诉,指称一名公司董事向一名银行分行经理提供利益,作为发出一封证明函件的报酬。
潘、罗及鲍被控两项罪名。其中一项控罪指他们串谋不诚实地诈骗一些可能依据一份资信证明函作商业用途的内容的公司、商号或人士:
- 致使「中港公司」看似有一千二百五十万元的贷方结余,其手法是在「中港公司」于「中银」的户口中,存入一张款额如上述银码的支票,而明知有关支票在适当时候不能兑现;
- 致使「中银」于九八年八月十四日发出一份资信证明函,证明「中港公司」多个银行户口截至九八年八月十三日的结余达至低八位数字;
- 明知该支票不能于九八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兑现,但仍使到该资信证明函于同日的中午约十二时发给罗;
- 三名被告明知该资信证明函的内容是虚假、误导及未能反映「中港公司」的真实财政状况,但仍使到「中银」核证「中港公司」于九八年八月十三日的财政状况。
三名被告亦被控一项交替罪名,指他们串谋致使鲍身为「中银」的职员,使用一份资信证明函,意图欺骗其雇主,违反《防止贿赂条例》第 9(3) 条。
该资信证明函被指载有虚假陈述,即核证「中港公司」的银行帐户结余。
有关罪行涉嫌于九八年八月十二日至十九日期间发生。
三名被告获准以二万元至五万元现金保释外出,须每星期向警方报到两次,以及不准骚扰控方证人。罗及鲍亦须交出所有旅行证件及不准离开香港。
控方今日由高级政府律师廖远明代表出庭,并由廉署人员李绍辉协助。
裁判官简达仁将案件押后至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待转解区域法院。
三名被告分别为潘维曦,四十一岁,中港经济开发有限公司 ( 下称「中港公司」 ) 董事及股东;罗伟文,四十三岁,「中港公司」前经理;及鲍昌富,四十八岁,「中银」皇后大道东分行经理。
「中港公司」是一家投资公司,从事内地的房地产投资项目。
「中港公司」被指利用该资信证明函以显示其信贷能力,从而加入一个参与广州一个发展项目的财团。
廉署曾收到投诉,指称一名公司董事向一名银行分行经理提供利益,作为发出一封证明函件的报酬。
潘、罗及鲍被控两项罪名。其中一项控罪指他们串谋不诚实地诈骗一些可能依据一份资信证明函作商业用途的内容的公司、商号或人士:
- 致使「中港公司」看似有一千二百五十万元的贷方结余,其手法是在「中港公司」于「中银」的户口中,存入一张款额如上述银码的支票,而明知有关支票在适当时候不能兑现;
- 致使「中银」于九八年八月十四日发出一份资信证明函,证明「中港公司」多个银行户口截至九八年八月十三日的结余达至低八位数字;
- 明知该支票不能于九八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兑现,但仍使到该资信证明函于同日的中午约十二时发给罗;
- 三名被告明知该资信证明函的内容是虚假、误导及未能反映「中港公司」的真实财政状况,但仍使到「中银」核证「中港公司」于九八年八月十三日的财政状况。
三名被告亦被控一项交替罪名,指他们串谋致使鲍身为「中银」的职员,使用一份资信证明函,意图欺骗其雇主,违反《防止贿赂条例》第 9(3) 条。
该资信证明函被指载有虚假陈述,即核证「中港公司」的银行帐户结余。
有关罪行涉嫌于九八年八月十二日至十九日期间发生。
三名被告获准以二万元至五万元现金保释外出,须每星期向警方报到两次,以及不准骚扰控方证人。罗及鲍亦须交出所有旅行证件及不准离开香港。
控方今日由高级政府律师廖远明代表出庭,并由廉署人员李绍辉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