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第12條,任何人向他人提供食物、飲料或娛樂,或償付用於該等食物、飲料或娛樂的全部或部份之費用,以誘使或酬謝他人或第三者在選舉中投票或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即屬違法。任何人索取、接受或享用食物、飲料或娛樂,作為作出上述行為的誘因或報酬,亦屬違法。
根據《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第11條,任何人如無合理辯解而提供利益予他人,以誘使或酬謝該人士或該人士試圖令第三者在選舉中投票或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即屬違法。 任何人如無合理辯解而索取或收取利益,以作出上述行為,亦屬違法。
根據《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第26條,候選人或任何人為促使或阻礙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當選,而發布有關該候選人或該些候選人的虛假或具誤導性達關鍵程度的事實陳述,即屬違法。
任何為促使候選人當選而製作的宣傳資料均屬候選人的選舉廣告,印製及派發這些資料所涉及的費用則屬候選人的選舉開支。根據《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第23條,只有候選人及其選舉開支代理人才有權招致選舉開支,任何人若沒有候選人的書面授權而招致選舉開支,便屬違法。
根據《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第27A條,任何人在選舉期間內藉公開活動煽惑另一人不投票或投無效票,即屬違法。「公開活動」包括向公眾作出的任何形式通訊,以及向公眾分發或傳布任何材料。該條例適用於一切與選舉有關的行為,不論該行為是在香港境內或在其他地方作出。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法例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