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務員事務規例》第444﹙2﹚條,公務員因公職關係而獲得的餽贈,均視為給予該員所屬部門的利益。倘若認為在某些情況下退還禮物並不恰當,有關人員應向部門報告,並將所獲贈的禮物提交部門處理。
此外,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4條,任何政府人員如因公職身份索取或接受利益,作為濫用職權的誘因、報酬或原因,均屬違法,最高刑罰為罰款港幣50萬元及監禁七年。
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4條,任何政府人員均不得索取或接受利益,作為濫用職權的誘因、報酬或原因;提供利益者也屬違法。
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4條,公共機構僱員除非事先得到機構的書面許可,否則不可以因為公事上的關係而索取或收取任何利益。
若授受雙方均相信該利益涉及僱員運用職權為利益提供者提供方便,則縱使該僱員並無擁有所需的權力、無意或根本沒有在職務上給予對方任何方便,授受雙方仍會觸犯《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4條。
《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沒有就違反其貪污控罪指明可容許的利益界限或上限。受賄人/行賄人不論接受/提供任何價值的利益,如屬條例相關章節指明的貪污交易,即屬犯罪。因此,主要因素在於接受/提供利益的目的/意圖及情況,而非利益的價值。
會,任何人與公共機構進行事務往來時,向受僱於該公共機構的任何公職人員提供任何利益,即可能觸犯《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8條。提供利益者是否獲得其僱主許可提供利益,並無關係。
《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法例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