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例簡介
公職人員﹙有關公職人員的定義,請參閱法例原文﹚包括訂明人員﹙包括政府人員,定義請參閱法例原文﹚及公共機構僱員。訂明人員受《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3、4、5及10條等所監管,而公共機構﹙例如電力公司、巴士公司及醫院,定義請參閱法例原文﹚的僱員則受第4條及第5條等監管。
第3條: | 訂明人員未得行政長官一般或特別許可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屬違法。 |
---|---|
第4條: | 任何公職人員索取或接受利益,作為執行職務的誘因或報酬,即屬違法;提供利益者亦屬違法。 |
第5條: | 任何公職人員索取或接受利益,作為在合約事務上給予協助或運用影響力的誘因或報酬,即屬違法;提供利益者亦屬違法。 |
第10條: | 訂明人員享有的生活水平或擁有/支配的財富若與其公職收入不相稱,即屬違法。 |
而上述條例中,
- 利益包括金錢、禮物、貸款、佣金、職位、契約、服務、優待及免除法律上全部或部分的責任等,但利益不包括款待。
- 款待指供應在當場享用的食物或飲品,以及任何與此項供應有關或同時提供的其他款待。雖然款待並不屬《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內所指的利益,但個別部門仍會就職員接受款待的情況定下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