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例簡介

公職人員﹙有關公職人員的定義,請參閱法例原文﹚包括訂明人員﹙包括政府人員,定義請參閱法例原文﹚及公共機構僱員。訂明人員受《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3、4、5及10條等所監管,而公共機構﹙例如電力公司、巴士公司及醫院,定義請參閱法例原文﹚的僱員則受第4條及第5條等監管。

第3條: 訂明人員未得行政長官一般或特別許可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屬違法。
第4條: 任何公職人員索取或接受利益,作為執行職務的誘因或報酬,即屬違法;提供利益者亦屬違法。
第5條: 任何公職人員索取或接受利益,作為在合約事務上給予協助或運用影響力的誘因或報酬,即屬違法;提供利益者亦屬違法。
第10條: 訂明人員享有的生活水平或擁有/支配的財富若與其公職收入不相稱,即屬違法。

而上述條例中,

《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法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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