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男子涉嫌誤導「中銀」開出財政證明文件
2000年3月2日
三名男子,包括一名中國銀行 ( 下稱「中銀」 ) 分行經理,涉嫌串謀引致「中銀」發出一封不準確的函件,證明一間投資公司的戶口有八位數字的結餘,被廉政公署拘控,今日 ( 星期四 ) 在東區法院提堂。
裁判官簡達仁將案件押後至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待轉解區域法院。
三名被告分別為潘維曦,四十一歲,中港經濟開發有限公司 ( 下稱「中港公司」 ) 董事及股東;羅偉文,四十三歲,「中港公司」前經理;及鮑昌富,四十八歲,「中銀」皇后大道東分行經理。
「中港公司」是一家投資公司,從事內地的房地產投資項目。
「中港公司」被指利用該資信證明函以顯示其信貸能力,從而加入一個參與廣州一個發展項目的財團。
廉署曾收到投訴,指稱一名公司董事向一名銀行分行經理提供利益,作為發出一封證明函件的報酬。
潘、羅及鮑被控兩項罪名。其中一項控罪指他們串謀不誠實地詐騙一些可能依據一份資信證明函作商業用途的內容的公司、商號或人士:
- 致使「中港公司」看似有一千二百五十萬元的貸方結餘,其手法是在「中港公司」於「中銀」的戶口中,存入一張款額如上述銀碼的支票,而明知有關支票在適當時候不能兌現;
- 致使「中銀」於九八年八月十四日發出一份資信證明函,證明「中港公司」多個銀行戶口截至九八年八月十三日的結餘達至低八位數字;
- 明知該支票不能於九八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兌現,但仍使到該資信證明函於同日的中午約十二時發給羅;
- 三名被告明知該資信證明函的內容是虛假、誤導及未能反映「中港公司」的真實財政狀況,但仍使到「中銀」核證「中港公司」於九八年八月十三日的財政狀況。
三名被告亦被控一項交替罪名,指他們串謀致使鮑身為「中銀」的職員,使用一份資信證明函,意圖欺騙其僱主,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 9(3) 條。
該資信證明函被指載有虛假陳述,即核證「中港公司」的銀行帳戶結餘。
有關罪行涉嫌於九八年八月十二日至十九日期間發生。
三名被告獲准以二萬元至五萬元現金保釋外出,須每星期向警方報到兩次,以及不准騷擾控方證人。羅及鮑亦須交出所有旅行證件及不准離開香港。
控方今日由高級政府律師廖遠明代表出庭,並由廉署人員李紹輝協助。
裁判官簡達仁將案件押後至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待轉解區域法院。
三名被告分別為潘維曦,四十一歲,中港經濟開發有限公司 ( 下稱「中港公司」 ) 董事及股東;羅偉文,四十三歲,「中港公司」前經理;及鮑昌富,四十八歲,「中銀」皇后大道東分行經理。
「中港公司」是一家投資公司,從事內地的房地產投資項目。
「中港公司」被指利用該資信證明函以顯示其信貸能力,從而加入一個參與廣州一個發展項目的財團。
廉署曾收到投訴,指稱一名公司董事向一名銀行分行經理提供利益,作為發出一封證明函件的報酬。
潘、羅及鮑被控兩項罪名。其中一項控罪指他們串謀不誠實地詐騙一些可能依據一份資信證明函作商業用途的內容的公司、商號或人士:
- 致使「中港公司」看似有一千二百五十萬元的貸方結餘,其手法是在「中港公司」於「中銀」的戶口中,存入一張款額如上述銀碼的支票,而明知有關支票在適當時候不能兌現;
- 致使「中銀」於九八年八月十四日發出一份資信證明函,證明「中港公司」多個銀行戶口截至九八年八月十三日的結餘達至低八位數字;
- 明知該支票不能於九八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兌現,但仍使到該資信證明函於同日的中午約十二時發給羅;
- 三名被告明知該資信證明函的內容是虛假、誤導及未能反映「中港公司」的真實財政狀況,但仍使到「中銀」核證「中港公司」於九八年八月十三日的財政狀況。
三名被告亦被控一項交替罪名,指他們串謀致使鮑身為「中銀」的職員,使用一份資信證明函,意圖欺騙其僱主,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 9(3) 條。
該資信證明函被指載有虛假陳述,即核證「中港公司」的銀行帳戶結餘。
有關罪行涉嫌於九八年八月十二日至十九日期間發生。
三名被告獲准以二萬元至五萬元現金保釋外出,須每星期向警方報到兩次,以及不准騷擾控方證人。羅及鮑亦須交出所有旅行證件及不准離開香港。
控方今日由高級政府律師廖遠明代表出庭,並由廉署人員李紹輝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