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2月19日,總產業經理被裁定4項「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名成立,被判入獄9個月。他不服判刑提出上訴,而律政司亦認為判刑太輕要求覆核刑期。
2001年8月21日,高等法院上訴庭駁回總產業經理的上訴,並將刑期由9個月增加至30個月。主審法官認為總產業經理的失當行為橫跨多年,對政府合約投標程序上的聲譽造成無可估計的傷害。他認為9個月的刑期不足以反映案情的嚴重性,所以增加刑期。
2001年9月3日,總產業經理再次提出上訴,其後獲准上訴至終審法院。
這名總產業經理認為這項普通法罪行過於廣泛,令人難以界定什麼情況下會因為行為失當而遭起訴。同時,基本法的精神是確保法例能得到清晰的界定,法例中「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的定義並不明確,或許會抵觸基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