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第五章

判刑

裁決

2000年12月19日,總產業經理被裁定4項「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名成立,被判入獄9個月。他不服判刑提出上訴,而律政司亦認為判刑太輕要求覆核刑期。

上訴

2001年8月21日,高等法院上訴庭駁回總產業經理的上訴,並將刑期由9個月增加至30個月。主審法官認為總產業經理的失當行為橫跨多年,對政府合約投標程序上的聲譽造成無可估計的傷害。他認為9個月的刑期不足以反映案情的嚴重性,所以增加刑期。

2001年9月3日,總產業經理再次提出上訴,其後獲准上訴至終審法院。

這名總產業經理認為這項普通法罪行過於廣泛,令人難以界定什麼情況下會因為行為失當而遭起訴。同時,基本法的精神是確保法例能得到清晰的界定,法例中「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的定義並不明確,或許會抵觸基本法。

英國案例

上訴被駁回

2002年7月10日,終審法院一致駁回總產業經理的定罪上訴,他被判即時入獄。法官認為總產業經理的「不誠實」顯而易見,因為他故意隱瞞與「至固」董事的親屬關係。

另一方面,總產業經理辯稱「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的罪行定義並不清晰,但法官卻認為普通法中的「公職人員行為失當」旨在打擊貪污及不誠實以外的蓄意行為,而這罪名需採用概括的定義,目的是要涵蓋多種不同形式的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行,令犯罪者受法律制裁。

終審法院同時認為普通法罪行所採用的概括定義,已足以令公職人員自律,若將「行為失當」一詞訂下過於具體的說明,只會令法例陷於僵化,更或令部份觸犯嚴重失當行為的公僕逃出法網。

置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