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是英国人,略懂粤语。他虽然只有中学毕业,但其人聪明自负,生活品味要求极高,爱收藏古董、服饰等奢侈品,据说他抽的雪茄上也印有他本人的名字。
他曾经服务香港警队超过10年,离职前任分区侦缉督察(Divisional Detective Inspector)。他于1962年5月1日加入电话公司担任助理行政主任,月薪2,800元,主要职责是监管电话公司的清洁合约。至1965年7月1日,他获晋升为物业经理,月薪3,775元,至离职前月薪12,500元。
作为电话公司物业部的负责人,他全权负责公司辖下的写字楼、机楼、员工宿舍等物业的租约、维修、保养、清洁等工作,绝对可以左右合约的审批结果。
据一名清洁承办商透露,当物业经理加入电话公司不久便已主动向承办商索取回佣。即使休假或离港,有关回佣也会由物业部总文员代领。
没有人知道这位物业经理究竟拥有多少财产,但法庭文件显示他在巴拿马成立了一家离岸投资公司;他喜欢以现金交易,曾用港币1万5千元现金买车;又在审讯期间以港币30万在西班牙买地。
这宗案件从缺乏证人、证物的境况下演变来到两者俱备,下一步便是如何捉拿主脑归案!
申请引渡物业经理回港受审并不容易;按英国法庭要求,廉署需要在2星期内准备好14套、数量达3个大铁箱之多的引渡文件。
1978年11月,廉署召集了61位同事,分2人一小组四出搜集及准备引渡文件。单是电话公司与清洁承办商之间的合约、发票、付款纪录等相关文件已多达5千多份。廉署人员一方面日夜不停地在电话公司影印相关文件;另一方面数十名调查员则在廉署总部,同时日以继夜地将文件分类及整理。鉴于当时电脑尚未普及,不少文件还需要透过人手打字机处理。
据参与调查工作的曹Sir忆述,调查小组共租用了6部影印机,24小时不分昼夜复印文件,他自己亦七日七夜没有回家;更有一名调查员因长期熬夜而晕倒地上。
小组分秒必争,在12月25日圣诞节前终于准备好引渡文件,在往伦敦班机起飞前的20分钟,将3大铁箱、重达140公斤的文件送抵机场。
另一方面,廉署亦通知了英国苏格兰场,监视主脑在英国老家的一举一动。最终,在1979年1月5日,英国苏格兰场收到香港电报过去的拘捕令;当晚8时,主脑在英国Chesham一间农场正式被捕。
主脑被捕后随即被带往伦敦弓街警局扣留,但他拒绝引渡回港,更辩称离开香港并非畏罪潜逃,只是因为受到廉署调查的困扰而返回英国休养。
其后,他获准以7万5千英镑保释,等候排期审讯,而他除了被限制活动范围外,每天亦需要向当地警局报到并交出旅游证件及禁止与香港电话公司人员联络。
经过多月的等候,审讯排期在11月6日在伦敦裁判司署进行。 11月8日,即主脑被捕10个月后,伦敦裁判司署裁定电话公司物业经理必须引渡回港受审。
计谋多多的物业经理对引渡回港的裁判没有提出上诉,据调查员Eva估计物业经理盘算自己纵使回港接受审讯,廉署亦未必能令他入罪。物业经理在12月10日由两位廉署人员陪同下,乘搭英航回港。
经历了30多个月的调查,廉署终于将本案主脑带上法庭。
1980年4月1日,案件正式在九龙地方法院开审。主审法官奥亚( O'Dea)将所有18项与清洁、装修及保养,和电力装置有关的贪污指控分为3大类。物业经理否认全部控罪。
这名退役督察有感自己受过警队的训练,拥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因此并不聘请律师,选择自己在法庭自辩,并提出自己应在 特赦之内。
在个多月的审讯中,物业经理与控方律师在庭上激辩连场。物业经理辩称自己对两名下属的勾当全不知情,并质疑控方污点证人口供的真实性;又力证自己是一个极为公司利益着想的员工,并不可能存心诈骗电话公司。
控方律师,同样是负责从英国引渡物业经理回港审讯的律师,在庭上提出不少证据显示物业经理在物业部贪污勾当中的牵头角色。而各污点证人亦力证他们是受物业经理所指示。
副物业经理在法庭作供时指出,每次的回佣都是他以现金形式当面交给物业经理。而且每一笔现金数目及交付日期都清楚记录在一本日记簿上。部分回佣记录清楚显示物业经理在知悉受到廉署调查后仍继续收受贿款,直至潜返英国前一刻。
日期 | 交收金额 |
13-2-1978 | $46,000 |
18-4-1978 | $10,000 |
20-7-1978 | $25,000 |
4-9-1978 | $25,000 |
11-10-1978 | $22,000 |
共计: | $128,000 |
据电话公司内部记录,物业经理在这段时期的总薪酬只有$117,260。 |
此外,检控律师亦指出物业经理拥有来历不明的收入,而且远超过他在电话公司的薪金,例如:
年份 | 电话公司薪金 | 其他不知明收入 |
1971年 | 7万1千元 | 8万5千元 |
1972年 | 7万3千元 | 10万9千元 |
而主审法官相信物业经理来自电话公司的合法收入仅足够支付他日常奢华的生活费,并质疑他买地、买车、投资于海外的金钱来源,而物业经理亦无法解释他在电话公司以外的收入来源。
法官亦知道本案的主要证供来自3位污点证人,即副物业经理、总文员及一位涉案清洁承办商;法官认为3位证人的口供诚实可靠,而且准确地说出本案主犯在案中所扮演的角色及参与程度。
基于上述考虑因素,法官裁定其中17项贪污及串谋诈骗罪名成立,重判入狱4年,以警效尤。
最终,物业经理亦没有就其定罪或刑期提出上诉。
至于副物业经理及总文员则于早前分别被控身为公职人员收取利益,违反《防止贿赂条例》第四(2)(a)节;以及二人串谋物业经理及他人诈骗电话公司。二人被判有罪,分别判监21个月及18个月。
1977年11月政府颁布「局部特赦」令,不追究当年1月1日前已触犯贪污罪行的人士。但这项特赦令的附带安排,指明如该人士在1977年11月5日前已被廉署问话,并被告知所犯罪行者,这项特赦令并不适用。
本案虽然发生在1962年至1978年,但据廉署记录显示,主犯早于77年3月18日前往廉署接受问话,同时亦获告知有关的贪污指控。因此77年的局部特赦令并不适用于本案。
电话公司这案件在七十年代的香港引起很大回响。在当年是英国殖民地的香港,一家公营机构的英籍高层被廉署调查、期间潜逃,最后被成功引渡回港接受审判,的确扫除不少人对廉署调查能力的疑惑;更证明廉署不单重视政府的贪污问题,也同样重视和有充分能力打击公共及私营机构的贪污舞弊行为。而随后数年廉署收到与公共及私营机构相关的贪污投诉亦持续上升。
此案清除了不少社会人士的谬误。案件被破获前不少人认为电话公司就如私营机构,回佣是营商的润滑剂。经过此案后,不少人士才醒觉到无论是公共机构或是私人企业,非法回佣等贪污勾当都会为公司带来巨大损失,影响公司的声誉。
同时,本案亦给其他公共机构敲响了警号。电话公司没有切实执行内部的监管系统促使本案的爆发,原来管理不善可以为公司带来难以估计的损失;这让各大小机构、企业开始关注自身的内部监管系统,为建立良好企业管治迈开了第一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