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整项调查中,廉署会见多达九十五名证人,共录得七十九份呈堂证供,而在法庭上出示的文件证物则有五百零四份。从中廉署证实于1951年至1971年5月15日(由《防止贿赂条例》生效日作准),由「探长」本人、他妻子、女儿及同居女友之两名子女拥有的银行存款及资产,包括公司股份、土地及物业等,多达五百三十万元。
在1977年1月5日,廉署拘捕「探长」,根据《防止贿赂条例》第10条要求他为其财富来源提供解释,及以《防止贿赂条例》第14A(1)条*,禁止他变动所拥有的资产,并引用《防止贿赂条例》第17A条,要求他交出旅游证件。
熟悉法律程序的「探长」面对即将受审的威胁,岂会坐以待毙。他在1977年5月透过律师申请撤销禁制令,强调在1971年《防止贿赂条例》第10条生效之前,他已退休,不应受此法例监管,故此不需向廉政专员交出旅行证件及被冻结资产。高等法院在同年7月驳回申请。
*此条例于1996年进行法例修订时被废除
在廉署问话中,「探长」从来没有交待他的资产详情,在1977年8月19 日廉署决定向他递上一份清单,详细列明「探长」必须解释的财产项目。 「探长」于1977年10月17日及1978年1月11日透过律师分别向廉署交出三份解释资产来源的文件,其中内容与他早年前向反贪污部提出的解释相约。
「探长」坚持说除了在警队的收入外,他的财富主要来自他在战前到内地做生意所得的收益。他宣称于1941年前后在内地经营运输生意时获利六百万大洋,并在1945年9月回港时卖掉两部货车而获得七百万大洋,出售物业及土地获得四十万大洋,共累积一千三百四十万大洋。
他进一步说,战后回港时以兑换率五比一将一千三百四十万大洋兑换为二百六十八万港元。后来在1949年4月以五千万金圆券于广东地区买入一块土地,他说换算后约值五十万港元,因担心当地不利投资,三个月后以相约三十万港元卖出该土地,撇除亏损后,在1949年他的资产约有二百四十八万港元。
1941年 | 内地生意获利 | +6,000,000大洋 | |
1945年 | 出售车辆 | +7,000,000大洋 | |
出售物业、土地 | +400,000大洋 | ||
合共: | =13,400,000大洋 | 2,680,000港元 (以5:1大洋换港元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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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9年 | 买入土地 | 50,000,000金圆券 | |
三个月后卖出土地 | 亏损:-1,000,000大洋 | ||
共有(以 1949 年計) | 13,400,000大洋
- 1,000,000大洋 =12,400,000大洋 |
2,480,000港元 (以5:1大洋换港元计算) |
廉署人员认为「探长」所解释的财富来源疑点重重。假如「探长」战后从内地回港时已拥有二百多万港元的财富,为什么他当时没有即时买楼,反而租住一个单位。他在差不多回港一年后才买楼自住,六年后才开始购置其他的物业。如果「探长」的投资是合法和清白的,为什么他在警队工作期间买入的资产都要以别名购入?
「探长」说他并无将内地生意赚到的钱存到银行去,最先是放在行李箱内,后来改放在家里的夹万。这听来不合常理,不能解释为何将巨款现金放在家里,白白损失存款利息。
廉署的责任就是要查证「探长」所提供的资料是否属实。李Sir说:「最关键是要证明他在战时是否透过运输生意、卖掉房产等获利。」所牵涉的人证、物证不可或缺,他继续说:「是否真的如他所说大洋兑换港元是五比一呢?那时正值内地经历第二次世界大战及香港被日军占领,社会动荡,加上当时内地及香港货币行使情况和兑换率混乱得很。我们要大海捞针,找出这方面的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