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法庭裁決
判刑
2020年5月,法院宣布有关裁决。
第一被告
(补习社导师)
被控两项串谋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罪罪名成立,两项罪名共被判监禁14个月
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
(考评局前中文科口试主考员)
各被控一项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罪,二人均罪名成立,分别被判监禁8个月及监禁5个月(缓刑2年)
第四被告
(第一被告妻子,及中文科写作能力试监考员)
被控的一项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罪罪名不成立
裁判官于判决时指出,虽然没有证据证明第一被告会给任何好处予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但他积极向他们取得官方的保密资料。而第一被告素来有「补习天王」的美誉,如能第一时间获取官方资料并迅速直接将试题上载至社交媒体,不难想像能为他增添不少人气或名声,及为他的生意带来不少好处。
裁判官同时斥责被告打击公开考试制度的公平性。法庭须制止涉及公开考试的泄题风气,并须向香港社会发出阻吓讯息。
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于案发时是一名公职人员,他们在担任公职期间没有合理辩解而故意作出不当行为,该不当行为属于严重而非微不足道——不当地泄露本案所涉的资料,是滥用权力、有违职责的行为。
至于第四被告,作为文凭试监考员拥有的权力或酌情权及她的行为,与滥用权力、职责及酌情权似乎还欠一点距离。其不当行为绝非微不足道,但其严重性未能达到定罪门槛,故判处罪名不成立。唯认为其最终脱罪属侥幸,故拒绝其讼费申请。
众人不服提出上诉。其中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就拒绝搁置法律程序、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诉;第四被告则就其被拒绝讼费申请提出上诉。至于第三被告,曾就定罪提出上诉,其后于2020年6月18日放弃。
上诉裁决
2021年5月20日,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宣布有关上诉的裁决。
就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有关申请搁置法律程序被拒的上诉被驳回;同时驳回定罪上诉,维持定罪原判。
而关于二人的判刑上诉,高等法院裁定第一被告部份得直,重新作出的判处为控罪一监禁9个月、控罪二监禁6.75个月,但控罪二的刑期其中的5个月和控罪一的分期执行,共监禁14个月。上诉庭考虑原审裁判官顾及整体量刑后,认为第一被告在被裁定罪名成立的两项罪行而言,一个14个月的总刑期,并非明显过重,是在合理范围之内的,也非不符整体量刑原则。虽然,维持14个月的总刑期,意味分期执行的刑期会比之前命令的为长,即由4个月变成5个月,占控罪二的刑期的比例也高了,不过对整体情况和第一被告的刑责评估后,认为维持14个月的总刑期是恰当的。
而第二被告的判刑上诉则遭驳回,维持判处监禁8个月。
至于第四被告,上诉庭认为原审裁判官过份看重其干犯了《香港考试及评核局条例》第15条这项她已不可能被检控的罪行,在行使酌情权时考虑有误,故裁定第四被告就被拒绝讼费申请的上诉得直,可得原审讼费;如果双方就讼费金额未能达成共识,可据法律规定来评定。

上诉期间,控辩双方曾辩论第二、三及四被告是否「公职人员」
辩方理据
辩方认为,原审裁判官错误地裁定第二及第三被告为罪行下订明的「公职人员」,他们披露试题及评分准则的行为,亦非滥用权力,或严重至构成「失当行为」。
辩方续称,《香港考试及评核局条例》第14条列明:「考评局并非政府雇员或代理人,亦不享有任何政府地位、豁免权或特权」,故考评局并非政府一部份,所以其执行之权力并非公共权力;考评局的雇员亦非公务员,遑论第二及第三被告只为考评局任用的独立承办者。二人以独立承办者的身份担任口试主考员,其职责是准确地、公平公正地就考生表现评分,并不代表对考生以外的大众存有一般性或不同的责任,包括确保考试公平。故此,二人充其量是违反他们与考评局之间的保密合约责任,而非作出任何失当行为。
控方理据
而控方则指出,考评局的工作显然与公众利益有密切关系,其公众利益的元素亦由其被列为《防止贿赂条例》中的公共机构(Public Body)可见。最重要的是,文凭试是香港教育制度的重要一环,对公众影响很大。第二及第三被告作为主考员,在文凭试中担当重要的角色,除了在履行职务时需公平准确地评核考生外,也肩负伴随之的保密、保障文凭试的公平公正的责任,向公众负责。倘若主考员不当地履行职务,会对文凭试的公平性、认受性,以至香港的整体教育制度带来影响。
控方进一步指出,公职上行为失当罪的要旨在于滥用职权。某人是否「公职人员」,重点是那人是否位居于履行公共目标的职位,是基于公众利益被赋以权力、酌情权或职责的人,以及他被指称的失当行为是否涉及该等权力或酌情权被滥用。
上诉庭裁决
上诉庭法官认为,在考虑一个人是否「公职人员」时,着眼点依然是他们各人因他的身份而被赋予的权责是否和某种重要公众利益息息相关,以及被控人被控以的行为是否包含滥用该人获委以并须为公众利益而行使的权力、职责或责任。
法官认为,公众对一名主考员的合理期望,除了公正地评核考生之外,也必然是他不会不当地泄露重要资料,这是一项重要的公众利益。故此,一名主考员的职责,必然是基于上述各项公众利益而被委予的,不当地泄露本案所涉的资料,是滥用权力、有违职责的行为。
同时,第二和第三被告因职权之便在考试开考前,获得试题或机密的评分准则,替考生评分和维持考试公平和公正的主考员如何运用权力,是对考生有远大影响的。
顾及原审裁判官所述的理据,上诉庭认同原审裁判官的裁决,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都是本案罪行所涉的「公职人员」。关乎这议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