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是英國人,略懂粵語。他雖然只有中學畢業,但其人聰明自負,生活品味要求極高,愛收藏古董、服飾等奢侈品,據說他抽的雪茄上也印有他本人的名字。
他曾經服務香港警隊超過10年,離職前任分區偵緝督察(Divisional Detective Inspector)。他於1962年5月1日加入電話公司擔任助理行政主任,月薪2,800元,主要職責是監管電話公司的清潔合約。至1965年7月1日,他獲晉升為物業經理,月薪3,775元,至離職前月薪12,500元。
作為電話公司物業部的負責人,他全權負責公司轄下的寫字樓、機樓、員工宿舍等物業的租約、維修、保養、清潔等工作,絕對可以左右合約的審批結果。
據一名清潔承辦商透露,當物業經理加入電話公司不久便已主動向承辦商索取回佣。即使休假或離港,有關回佣也會由物業部總文員代領 。
沒有人知道這位物業經理究竟擁有多少財產,但法庭文件顯示他在巴拿馬成立了一家離岸投資公司;他喜歡以現金交易,曾用港幣1萬5千元現金買車;又在審訊期間以港幣30萬在西班牙買地。
這宗案件從缺乏證人、證物的境況下演變來到兩者俱備,下一步便是如何捉拿主腦歸案!
申請引渡物業經理回港受審並不容易;按英國法庭要求,廉署需要在2星期內準備好14套、數量達3個大鐵箱之多的引渡文件。
1978年11月,廉署召集了61位同事,分2人一小組四出搜集及準備引渡文件。單是電話公司與清潔承辦商之間的合約、發票、付款紀錄等相關文件已多達5千多份。廉署人員一方面日夜不停地在電話公司影印相關文件;另一方面數十名調查員則在廉署總部,同時日以繼夜地將文件分類及整理。鑑於當時電腦尚未普及,不少文件還需要透過人手打字機處理。
據參與調查工作的曹Sir憶述,調查小組共租用了6部影印機,24小時不分晝夜複印文件,他自己亦七日七夜沒有回家;更有一名調查員因長期熬夜而暈倒地上。
小組分秒必爭,在12月25日聖誕節前終於準備好引渡文件,在往倫敦班機起飛前的20分鐘,將3大鐵箱、重達140公斤的文件送抵機場。
另一方面,廉署亦通知了英國蘇格蘭場,監視主腦在英國老家的一舉一動。最終,在1979年1月5日,英國蘇格蘭場收到香港電報過去的拘捕令;當晚8時,主腦在英國Chesham一間農場正式被捕。
主腦被捕後隨即被帶往倫敦弓街警局扣留,但他拒絕引渡回港,更辯稱離開香港並非畏罪潛逃,只是因為受到廉署調查的困擾而返回英國休養。
其後,他獲准以7萬5千英鎊保釋,等候排期審訊,而他除了被限制活動範圍外,每天亦需要向當地警局報到並交出旅遊證件及禁止與香港電話公司人員聯絡。
經過多月的等候,審訊排期在11月6日在倫敦裁判司署進行。11月8日,即主腦被捕10個月後,倫敦裁判司署裁定電話公司物業經理必須引渡回港受審。
計謀多多的物業經理對引渡回港的裁判沒有提出上訴,據調查員Eva估計物業經理盤算自己縱使回港接受審訊,廉署亦未必能令他入罪。物業經理在12月10日由兩位廉署人員陪同下,乘搭英航回港。
經歷了30多個月的調查,廉署終於將本案主腦帶上法庭。
1980年4月1日,案件正式在九龍地方法院開審。主審法官奧亞( O'Dea)將所有18項與清潔、裝修及保養,和電力裝置有關的貪污指控分為3大類。物業經理否認全部控罪。
這名退役督察有感自己受過警隊的訓練,擁有一定的法律知識,因此並不聘請律師,選擇自己在法庭自辯,並提出自己應在 特赦之內。
在個多月的審訊中,物業經理與控方律師在庭上激辯連場。物業經理辯稱自己對兩名下屬的勾當全不知情,並質疑控方污點證人口供的真實性;又力證自己是一個極為公司利益著想的員工,並不可能存心詐騙電話公司。
控方律師,同樣是負責從英國引渡物業經理回港審訊的律師,在庭上提出不少證據顯示物業經理在物業部貪污勾當中的牽頭角色。而各污點證人亦力證他們是受物業經理所指示。
副物業經理在法庭作供時指出,每次的回佣都是他以現金形式當面交給物業經理。而且每一筆現金數目及交付日期都清楚記錄在一本日記簿上。部分回佣記錄清楚顯示物業經理在知悉受到廉署調查後仍繼續收受賄款,直至潛返英國前一刻。
日期 | 交收金額 |
13-2-1978 | $46,000 |
18-4-1978 | $10,000 |
20-7-1978 | $25,000 |
4-9-1978 | $25,000 |
11-10-1978 | $22,000 |
共計: | $128,000 |
據電話公司內部記錄,物業經理在這段時期的總薪酬只有$117,260。 |
此外,檢控律師亦指出物業經理擁有來歷不明的收入,而且遠超過他在電話公司的薪金,例如:
年份 | 電話公司薪金 | 其他不知明收入 |
1971年 | 7萬1千元 | 8萬5千元 |
1972年 | 7萬3千元 | 10萬9千元 |
而主審法官相信物業經理來自電話公司的合法收入僅足夠支付他日常奢華的生活費,並質疑他買地、買車、投資於海外的金錢來源,而物業經理亦無法解釋他在電話公司以外的收入來源。
法官亦知道本案的主要證供來自3位污點證人,即副物業經理、總文員及一位涉案清潔承辦商;法官認為3位證人的口供誠實可靠,而且準確地說出本案主犯在案中所扮演的角色及參與程度。
基於上述考慮因素,法官裁定其中17項貪污及串謀詐騙罪名成立,重判入獄4年,以警效尤。
最終,物業經理亦沒有就其定罪或刑期提出上訴。
至於副物業經理及總文員則於早前分別被控身為公職人員收取利益,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四(2)(a)節;以及二人串謀物業經理及他人詐騙電話公司。二人被判有罪,分別判監21個月及18個月。
1977年11月政府頒布「局部特赦」令,不追究當年1月1日前已觸犯貪污罪行的人士。但這項特赦令的附帶安排,指明如該人士在1977年11月5日前已被廉署問話,並被告知所犯罪行者,這項特赦令並不適用。
本案雖然發生在1962年至1978年,但據廉署記錄顯示,主犯早於77年3月18日前往廉署接受問話,同時亦獲告知有關的貪污指控。因此77年的局部特赦令並不適用於本案。
電話公司這案件在七十年代的香港引起很大迴響。在當年是英國殖民地的香港,一家公營機構的英籍高層被廉署調查、期間潛逃,最後被成功引渡回港接受審判,的確掃除不少人對廉署調查能力的疑惑;更證明廉署不單重視政府的貪污問題,也同樣重視和有充分能力打擊公共及私營機構的貪污舞弊行為。而隨後數年廉署收到與公共及私營機構相關的貪污投訴亦持續上升。
此案清除了不少社會人士的謬誤。案件被破獲前不少人認為電話公司就如私營機構,回佣是營商的潤滑劑。經過此案後,不少人士才醒覺到無論是公共機構或是私人企業,非法回佣等貪污勾當都會為公司帶來巨大損失,影響公司的聲譽。
同時,本案亦給其他公共機構敲響了警號。電話公司沒有切實執行內部的監管系統促使本案的爆發,原來管理不善可以為公司帶來難以估計的損失;這讓各大小機構、企業開始關注自身的內部監管系統,為建立良好企業管治邁開了第一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