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名「探長」早於1935年加入警隊當信差,在1936年轉為警員。在1941年至1945年他離職到內地經營運輸生意。戰事結束後,他重返警隊,直至1956年被升為警長(又稱探長),退休前擔任油麻地警署的警長。
在警隊時「探長」曾駐守香港島及九龍區多個「刑事偵緝處」,俗稱「雜差房」,包括灣仔、深水埗、黃大仙及油麻地等。這些地區人口密集,是黃、賭、毒的温床,黑幫為得到執法人員的「保護」,樂意付出好處,而讓那些收取「保護費」的警務人員通風報信,對非法活動視若無睹。這些授受相悅的交易對「探長」來說正是發財良機。
在1968年「探長」已五十歲,從戰後回警隊服務已二十三年,當時貪污處處的社會歪風令他更可隨心所欲地斂積不義之財。想不到在12月18日那天早上,當值的「探長」突然被上司通知反貪污部要召見他,然後上司再沒有解釋原因。
當日下午,「探長」向反貪污部報到,卻發現原來正要面對五位警隊高層的盤問,要求他回答有關奢華生活及財富來源的問題。反貪污部發現以他個人、妻子、同居女友等名義持有三百多萬元的資產,包括土地、樓宇及銀行存款等。在1965年,一個小學英文教師月薪三百元起、雲吞麵不過三毫一碗、而跑馬地的大舖位叫價僅十二萬元,由此推算,「探長」所擁有的可觀財富,殊不尋常。
根據反貪污部計算,由於「探長」的妻子一直沒有工作,他的子女仍然在學,看來「探長」是唯一的家庭收入來源。撇除日常開支及供書教學費用,「探長」每月約有一百四十元的儲蓄。粗略估計他任職警隊廿多年內,最多可儲蓄約五萬元,加上他經常外遊及供養二房,單從服務警隊的收入,他絕不可能擁有數百萬元的資產。
對此,「探長」辯稱自己向來知慳識儉,更無負擔第二房住家的開支,甚至在旅行時都只住在朋友家,故此多年來他儲到不少錢。他聲稱他的資產主要來自戰時的生意,包括變賣房屋、土地,及將運輸生意中的貨車出售等。
在六十年代,防貪法例還未修改,當時的《防止貪污條例》沒有規定「探長」如果不能合理解釋他擁有與官職不相稱的資產,則屬違法。而「探長」心中盤算着,反貪污部這次調查頂多令他因沒有按照警隊規定申報資產而受紀律處分。
從問話中反貪污部無法向「探長」套取有利的口供,也搜集不到他涉及貪污的證據。結果只好由「探長」在1969年8月自行提出離職。退休時,他只是五十一歲,其後他開設了一所證券投資公司。
在六、七十年代,貪污問題大多涉及公僕,像「探長」這類案件經常是燙手山芋,很難偵破。就算懷疑個别人員從貪污刮到巨大財富,也無法追查多年前涉案的人證及物證,除了不少資料可能已毀壞外,也難找到證人頂證,故此在許多時「人物兩空」的情況下,不法份子往往能坐享貪污贜款,逍遙法外。
在1971年政府修訂法例後,新實施的《防止賄賂條例》其中的第10條更明確規定任何現任或曾任官方僱員,如果擁有與公職薪俸不相稱的資產,必須提出合理解釋,否則違法。
1974年2月15日廉政公署成立,獨立於其他政府部門包括警務處運作,取代反貪污部調查公營及私營機構的貪污個案。這時《防止賄賂條例》第10條為廉署打擊貪污帶來轉機,特别是那些本來已逃之夭夭上了岸的「大鱷」,在廉署調查下他們必須為其來歷不明的資產向法庭提出合理解釋。
《防止賄賂條例》第10條的引入是希望能針對流弊,因時制宜,希望透過更嚴厲的執法方式嚴拿貪官,結果在七十年代,有部分政府人員均被廉署引用《防止賄賂條例》第10條而成功檢控。在這條例下,「探長」也逃不過被廉署追討貪污舊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