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整項調查中,廉署會見多達九十五名證人,共錄得七十九份呈堂證供,而在法庭上出示的文件證物則有五百零四份。從中廉署證實於1951年至1971年5月15日(由《防止賄賂條例》生效日作準),由「探長」本人、他妻子、女兒及同居女友之兩名子女擁有的銀行存款及資產,包括公司股份、土地及物業等,多達五百三十萬元。
在1977年1月5日,廉署拘捕「探長」,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第10條要求他為其財富來源提供解釋,及以《防止賄賂條例》第14A(1)條*,禁止他變動所擁有的資產,並引用《防止賄賂條例》第17A條,要求他交出旅遊證件。
熟悉法律程序的「探長」面對即將受審的威脅,豈會坐以待斃。他在1977年5月透過律師申請撤銷禁制令,強調在1971年《防止賄賂條例》第10條生效之前,他已退休,不應受此法例監管,故此不需向廉政專員交出旅行證件及被凍結資產。高等法院在同年7月駁回申請。
*此條例於1996年進行法例修訂時被廢除
在廉署問話中,「探長」從來沒有交待他的資產詳情,在1977年8月19 日廉署决定向他遞上一份清單,詳細列明「探長」必須解釋的財產項目。「探長」於1977年10月17日及1978年1月11日透過律師分別向廉署交出三份解釋資產來源的文件,其中內容與他早年前向反貪污部提出的解釋相約。
「探長」堅持說除了在警隊的收入外,他的財富主要來自他在戰前到內地做生意所得的收益。他宣稱於1941年前後在內地經營運輸生意時獲利六百萬大洋,並在1945年9月回港時賣掉兩部貨車而獲得七百萬大洋,出售物業及土地獲得四十萬大洋,共累積一千三百四十萬大洋。
他進一步說,戰後回港時以兌換率五比一將一千三百四十萬大洋兌換為二百六十八萬港元。後來在1949年4月以五千萬金圓券於廣東地區買入一塊土地,他說換算後約值五十萬港元,因擔心當地不利投資,三個月後以相約三十萬港元賣出該土地,撇除虧損後,在1949年他的資產約有二百四十八萬港元。
1941年 | 內地生意獲利 | +6,000,000大洋 | |
1945年 | 出售車輛 | +7,000,000大洋 | |
出售物業、土地 | +400,000大洋 | ||
合共: | =13,400,000大洋 |
2,680,000港元 (以5:1計算大洋換算港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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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9年 | 買入土地 | 50,000,000大洋(金圓券) | |
三個月後賣出土地 | 虧損:-1,000,000大洋 | ||
共有(以1949 年計) | 13,400,000大洋 - 1,000,000大洋 =12,400,000大洋 |
2,480,000港元 (以5:1計算大洋換算港元) |
廉署人員認為「探長」所解釋的財富來源疑點重重。假如「探長」戰後從內地回港時已擁有二百多萬港元的財富,為甚麼他當時沒有即時買樓,反而租住一個單位。他在差不多回港一年後才買樓自住,六年後才開始購置其他的物業。如果「探長」的投資是合法和清白的,為甚麼他在警隊工作期間買入的資產都要以別名購入?
「探長」說他並無將內地生意賺到的錢存到銀行去,最先是放在行李箱內,後來改放在家裡的夾萬。這聽來不合常理,不能解釋為何將巨款現金放在家裡,白白損失存款利息。
廉署的責任就是要查證「探長」所提供的資料是否屬實。李Sir說:「最關鍵是要證明他在戰時是否透過運輸生意、賣掉房產等獲利。」所牽涉的人證、物證不可或缺,他繼續說:「是否真的如他所說大洋兌換港元是五比一呢?那時正值內地經歷第二次世界大戰及香港被日軍佔領,社會動盪,加上當時內地及香港貨幣行使情況和兌換率混亂得很。我們要大海撈針,找出這方面的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