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起訴過程

四名被告涉嫌非法取用智能電話,以傳送及接收香港中學文憑試2016年及2017年中國語文科考試的保密資料及試題。2018年6月4日,廉政公署落案起訴四人。第一被告分別與第二及第三被告,被控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及第161(1)(c)條,即「串謀罪」及「有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罪;而第一被告及第四被告則同被控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161(1)(c)條,即「有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罪。

律政司其後改以違反普通法的「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Misconduct in Public Office),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串謀罪」控告四人。審訊開始前,四人曾提出擱置法律程序,但申請被裁判官拒絕。

公職人員獲賦予為公眾利益而行使的權力,責任重大。因此,市民十分關注公職人員會否以權謀私,出現利益衝突的情況。廉政公署近年在調查貪污個案期間,揭發不少涉及公職人員及公共機構僱員因嚴重利益衝突而作出的失當行為,最終律政司以普通法的「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作出檢控。

「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是普通法罪行,針對公職人員各種形式的嚴重失當行為,其定義及範圍因應社會發展及公眾對公職人員品行、操守的要求而不斷演變。

終審法院在過往案例中,列出構成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的主要元素,一名公職人員:

  • 在擔任公職期間或在與擔任公職有關的情況下;
  • 藉作為或不作為而故意作出不當行為,例如故意忽略或不履行其職責;
  • 沒有合理辯解或理由;及
  • 考慮到有關公職和任職者的責任、他們所促進的公共目標的重要性及偏離責任的性質和程度,有關的失當行為屬於嚴重而非微不足道。

有關的失當行為必須是故意作出而並非無心之失,意指有關公職人員是知道他的行為是違法的,或是故意罔顧他的行為有違法之嫌。公職人員在沒有合理辯解或理由下故意作出失當行為, 便須負上刑事責任。

過程中公職人員即使沒有受賄,但如果涉及以下行為,都有可能干犯「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

  • 濫用職權,以謀取金錢利益(不論是為個人或他人)
  • 不恰當使用酌情權
  • 因有私心而偏袒某承辦商
  • 故意疏忽職守故意疏忽職守

刑罰方面,被裁定干犯「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的公職人員,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香港法例第 221章)第 101I(1)條,最高可被判處監禁七年及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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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廉署的調查報告及各方證據,考慮到案件的嚴重程度,律政司不欲以《香港考試及評核局條例》第15條的「保密」條款來控告眾被告,因為各被告的犯罪行為,雖然的確違反了第15條的保密責任,但該條罪行未能涵蓋相關犯罪行為的動機、目的及可預見的後果。

《香港考試及評核局條例》第15條清楚列明,違反該「保密」條款的人士,最高可以被監禁6個月。在這宗案件卻沒有引用這條條例控告各人,調查員解釋:「這宗案件牽涉的範圍很廣泛,影響深遠。考慮到各被告所牽涉的犯罪行為,是遠超於《考評局條例》第15條的程度。」

基於案情涉及公職人員,而他們與私人導師串謀洩露試題,行為對考試的公平及公正性產生極大損害,並非單單洩露試題,更影響了公開考試制度的認受性。由於本案的檢控基礎遠遠超過第15條罪行的覆蓋範圍,故此律政司改為以「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及「串謀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來起訴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