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法庭裁決

判刑

2020年5月,法院宣佈有關裁決。

第一被告
(補習社導師)

被控兩項串謀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罪名成立,兩項罪名共被判監禁14個月

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
(考評局前中文科口試主考員)

各被控一項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二人均罪名成立,分別被判監禁8個月及監禁5個月(緩刑2年)

第四被告
(第一被告妻子,及中文科寫作能力試監考員)

被控的一項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罪名不成立

裁判官於判決時指出,雖然沒有證據證明第一被告會給任何好處予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但他積極向他們取得官方的保密資料。而第一被告素來有「補習天王」的美譽,如能第一時間獲取官方資料並迅速直接將試題上載至社交媒體,不難想像能為他增添不少人氣或名聲,及為他的生意帶來不少好處。

裁判官同時斥責被告打擊公開考試制度的公平性。法庭須制止涉及公開考試的洩題風氣,並須向香港社會發出阻嚇訊息。

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於案發時是一名公職人員,他們在擔任公職期間沒有合理辯解而故意作出不當行為,該不當行為屬於嚴重而非微不足道——不當地洩露本案所涉的資料,是濫用權力、有違職責的行為。

至於第四被告,作為文憑試監考員擁有的權力或酌情權及她的行為,與濫用權力、職責及酌情權似乎還欠一點距離。其不當行為絕非微不足道,但其嚴重性未能達到定罪門檻,故判處罪名不成立。唯認為其最終脫罪屬僥倖,故拒絕其訟費申請。

眾人不服提出上訴。其中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就拒絕擱置法律程序、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第四被告則就其被拒絕訟費申請提出上訴。至於第三被告,曾就定罪提出上訴,其後於2020年6月18日放棄。

上訴裁決

2021年5月20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宣佈有關上訴的裁決。

就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有關申請擱置法律程序被拒的上訴被駁回;同時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而關於二人的判刑上訴,高等法院裁定第一被告部份得直,重新作出的判處為控罪一監禁9個月、控罪二監禁6.75個月,但控罪二的刑期其中的5個月和控罪一的分期執行,共監禁14個月。上訴庭考慮原審裁判官顧及整體量刑後,認為第一被告在被裁定罪名成立的兩項罪行而言,一個14個月的總刑期,並非明顯過重,是在合理範圍之內的,也非不符整體量刑原則。雖然,維持14個月的總刑期,意味分期執行的刑期會比之前命令的為長,即由4個月變成5個月,佔控罪二的刑期的比例也高了,不過對整體情況和第一被告的刑責評估後,認為維持14個月的總刑期是恰當的。

而第二被告的判刑上訴則遭駁回,維持判處監禁8個月。

至於第四被告,上訴庭認為原審裁判官過份看重其干犯了《香港考試及評核局條例》第15條這項她已不可能被檢控的罪行,在行使酌情權時考慮有誤,故裁定第四被告就被拒絕訟費申請的上訴得直,可得原審訟費;如果雙方就訟費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可據法律規定來評定。

圖片

上訴期間,控辯雙方曾辯論第二、三及四被告是否「公職人員」

辯方理據

辯方認為,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第二及第三被告為罪行下訂明的「公職人員」,他們披露試題及評分準則的行為,亦非濫用權力,或嚴重至構成「失當行為」。

辯方續稱,《香港考試及評核局條例》第14條列明:「考評局並非政府僱員或代理人,亦不享有任何政府地位、豁免權或特權」,故考評局並非政府一部份,所以其執行之權力並非公共權力;考評局的僱員亦非公務員,遑論第二及第三被告只為考評局任用的獨立承辦者。二人以獨立承辦者的身份擔任口試主考員,其職責是準確地、公平公正地就考生表現評分,並不代表對考生以外的大眾存有一般性或不同的責任,包括確保考試公平。故此,二人充其量是違反他們與考評局之間的保密合約責任,而非作出任何失當行為。

控方理據

而控方則指出,考評局的工作顯然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其公眾利益的元素亦由其被列爲《防止賄賂條例》中的公共機構(Public Body)可見。最重要的是,文憑試是香港教育制度的重要一環,對公眾影響很大。第二及第三被告作爲主考員,在文憑試中擔當重要的角色,除了在履行職務時需公平準確地評核考生外,也肩負伴隨之的保密、保障文憑試的公平公正的責任,向公眾負責。倘若主考員不當地履行職務,會對文憑試的公平性、認受性,以至香港的整體教育制度帶來影響。

控方進一步指出,公職上行為失當罪的要旨在於濫用職權。某人是否「公職人員」,重點是那人是否位居於履行公共目標的職位,是基於公眾利益被賦以權力、酌情權或職責的人,以及他被指稱的失當行為是否涉及該等權力或酌情權被濫用。

上訴庭裁決

上訴庭法官認為,在考慮一個人是否「公職人員」時,著眼點依然是他們各人因他的身份而被賦予的權責是否和某種重要公眾利益息息相關,以及被控人被控以的行為是否包含濫用該人獲委以並須為公眾利益而行使的權力、職責或責任。

法官認為,公眾對一名主考員的合理期望,除了公正地評核考生之外,也必然是他不會不當地洩露重要資料,這是一項重要的公眾利益。故此,一名主考員的職責,必然是基於上述各項公眾利益而被委予的,不當地洩露本案所涉的資料,是濫用權力、有違職責的行為。

同時,第二和第三被告因職權之便在考試開考前,獲得試題或機密的評分準則,替考生評分和維持考試公平和公正的主考員如何運用權力,是對考生有遠大影響的。

顧及原審裁判官所述的理據,上訴庭認同原審裁判官的裁決,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都是本案罪行所涉的「公職人員」。關乎這議題的上訴理由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