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起诉
廉署落案起诉被告
2017 年 1 月 20 日,廉政公署落案起诉被告,控告他涉嫌向第二证人索取非法佣金共约港币 92 万元,以处理第二证人在有关银行的帐户所进行的证券交易。被告被控两项代理人索取利益罪名,违反《防止贿赂条例》第9(1)(a)条,于 1 月 24 日在东区裁判法院答辩。
其中一项控罪指被告涉嫌于 2014 年 10 月 5 日,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而向有关银行一名私人银行客户索取一笔约港币 141,980 元的佣金,作为处理该客户在该银行的证券帐户所进行的证券交易的报酬。另一项控罪指被告涉嫌于 2015 年 4 月 9 日,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以相同目的向有关银行同一客户索取另一笔港币 777,140 元的佣金。
豁免检控?
经考虑后,第二证人获律政司豁免检控。事发时,第二证人来港作供时将律师信交予廉署,内容指证人不熟悉香港法例及文化,并相信历史悠久的银行,其职员应该会有职业操守,故确信给予回佣并非犯法。
律政司认为,不知情虽然并非抗辩理由,但认为第二证人的证供对案件起关键性作用,因为第二证人是本案唯一受害人,亦掌握大量被告犯罪证据,如她能够顶证被告,极有可能令被告绳之于法。相反,如第二证人因害怕被检控而不肯挺身而出指证被告,或返回内地不来港作证,将大大削弱被告定罪的可能性。因此,律政司经慎重考虑后决定豁免检控第二证人,向證人錄取「無損權益口供」及发出「免予起诉书」,让她出庭作证指证被告。
作「无损权益口供」并不一定可免受控。若供词披露作供人士有触犯法例,供词不会被控方用作日后检控作供人士的罪证,但是若作供人士有蓄意虚报或误导等情况,则作别论。向涉案人士录取「无损权益口供」前,须考虑该人士的供词是否有助调查、该人士不是主谋及角色被动等。律政司如接纳证人的身份,会向该作供人士发出「免予起诉书」。同案其他被告及代表律师亦可阅读「无损权益口供」,以确保审讯公平。

负责本案的调查员指出本案关键之处是第二证人的口供:「她虽然是受害人,亦是本案的疑犯,最初她保持缄默,不肯合作,最后更返回内地。我们几乎要放弃的时候,她寄来一封律师信,信中大致是指自己因不熟悉香港法例和文化,并相信历史悠久的银行里,职员有良好职业操守,故相信给予回佣非犯法。」
但是,不知情不代表没有犯罪,后来与律政司讨论后,她获得律政司发出「免予起诉书」的情况下出庭作供,转为第二证人指证被告。
调查员认为:「廉署在本案处于被动位置,第二证人的口供及所提供的资料有破案作用,否则我们如何努力追查也没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