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审讯及判刑
由于廉署已掌握足够证据,证明被告非法向第二证人索取利益,律政司决定控告被告两项代理人索取利益罪名违反香港法例第 201 章《防止贿赂条例》第9(1)(a)条。案件于 2017 年 3 月 28 日于东区裁判法院进行审讯。
《防止贿赂条例》第 9 条禁止向代理人行贿、代理人索/受贿、或代理人以虚假文件欺骗其主事人。触犯上述法例者,最高刑罚是入狱七年及罚款五十万。
定罪理由:符合定罪所有元素
裁判官裁定,控方已在毫无合理疑点下证明被告两项「代理人索取利益」罪名的所有元素,因此裁定两项罪名成立。他在裁断陈述书列出「代理人索取利益」罪名中的五个罪行元素:
存在代理人与主事人的关系
代理人索取
利益
索取利益作为代理人作出行为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代理人作出行为
代理人作出的行为与其主事人的事务或业务有关
根据以上五个罪行元素,裁判官认为被告与第二证人的关系源于被告作为涉案银行的代理人,被告向第二证人提供股票投资意见及建议因此当被告协助第二证人投资股票获得利润后索取额外金钱,被告便是索取并接受利益作为作出行为的诱因或报酬。
至于被告的作为是否与主事人的业务有关这一点,裁判官认为被告为了向第二证人收取更多酬金,他必须向她提供更多的投资建议,在获得利润后,被告才可收取更多酬金。这产生了两项影响:第一,被告会不合理地将工作时间花在第二证人身上,花在其他客户身上的时间必定相对减少。第二,被告会更频密向第二证人作出投资建议,及会把第二证人暴露在更高的投资风险;因此认为被告的作为的确与主事人的业务有关。
裁判官认为,被告的作为必定对涉案银行的事务或业务,产生了负面、损害性及不利涉案银行利益的影响。被告秘密地向客户索取报酬,违反了涉案银行的员工守则,损害涉案银行声誉,亦严重损害了涉案银行与他作为雇主与雇员的互信关系。此外,裁判官亦考虑了终审法院审讯的「陈志云案」案例,终审法院确认,即使提供利益一方没有贿赂意图,但收受一方相信他接受利益,是作出与其主事人事务或业务有关的作为的报酬,控方依然举证成功。裁判官认为本案的情况正是如此。因此,裁判官认为,控方已在毫无合理疑点下证明被告两项「代理人索取利益」罪名的所有元素,因此裁定两项罪名成立。
判刑
经审讯后,被告被裁定两项「代理⼈索取利益」罪名成立,判监 15 个⽉及须于 12 个月内向银行归还港币 63 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