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上诉及结案
上诉
被告不服定罪,提出上诉,其代表大律师提出三大上诉理由,并认为定罪是不安全或不稳妥。
其上诉理由包括:
上诉理由一
裁判官错误地理解和引用终审法院在陈志云一案中就《防止贿赂条例》第 9 条所作出的判词,尤其是关于索取利益者的犯罪意图,裁判官在裁断陈述书中,没有清楚交待他是依赖什么证据来裁定上诉人有所需的犯罪意图。
上诉理由二
案件并不存在证据证明被告有《防止贿赂条例》第 9 条的索取利益的犯罪意图。裁判官错误地裁定本案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第 9 条的索取利益的犯罪意图,而这裁定亦与裁判官在辩方结案陈词阶段中的评论相违背。
上诉理由三
案件的控罪内容并不包括裁判官的事实裁定,裁判官的定罪基础超越了控罪的范围。裁判官的定罪基础所指涉案银行蒙受的不利,是被告向第二证人提供更多交易建议,导致被告用了更多时间在第二证人身上,而用少了时间在其他客人身上,但这不是控罪内容所述的作为。
上诉成立:上诉得直全因定罪不稳妥
就以上三项上诉原因,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暂委法官认为上诉理由一是成立的,其余两项理由不成立。
高院暂委法官指本案上诉得直原因主要是裁判官就犯罪意图的分析并不理想以致定罪基础不稳妥,有一定程度的技术错误,因裁判官有责任分析证据及给予理由解释为何达基础不稳妥,有一定程度的技术错误,因裁判官有责任分析证据及给予理由解释为何达致某一结论或决定。由于裁判官就索取利益罪的犯罪意图的分析并不理想,裁断陈述书致某一结论或决定。由于裁判官就索取利益罪的犯罪意图的分析并不理想,裁断陈述书没有清楚交待他是依赖什么证据来裁定被告的犯罪意图。没有清楚交待他是依赖什么证据来裁定被告的犯罪意图。
法官指出,在衡量公众利益及上诉人利益下,发还案件重审是合乎公义及恰当的。因此下令把案件发还裁判法院,在另一名裁判官席前进行重审。
重审及结案
虽然被告于高院上诉得直,但是,当时被告已服刑完毕,双方同意法官可依据双方书面陈词作出裁决,因此毋须开庭聆讯。重审时,被告承认两项控罪,被判入狱 17 个月及须向银行归还港币 63 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