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起訴

廉署落案起訴被告

2017 年 1 月 20 日,廉政公署落案起訴被告,控告他涉嫌向第二證人索取非法佣金共約港幣 92 萬元,以處理第二證人在有關銀行的帳戶所進行的證券交易。被告被控兩項代理人索取利益罪名,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9(1)(a)條,於 1 月 24 日在東區裁判法院答辯。

其中一項控罪指被告涉嫌於 2014 年 10 月 5 日,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向有關銀行一名私人銀行客戶索取一筆約港幣 141,980 元的佣金,作為處理該客戶在該銀行的證券帳戶所進行的證券交易的報酬。另一項控罪指被告涉嫌於 2015 年 4 月 9 日,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以相同目的向有關銀行同一客戶索取另一筆港幣 777,140 元的佣金。

豁免檢控?

經考慮後,第二證人獲律政司豁免檢控。事發時,第二證人來港作供時將律師信交予廉署,內容指證人不熟悉香港法例及文化,並相信歷史悠久的銀行,其職員應該會有職業操守,故確信給予回佣並非犯法。

律政司認為,不知情雖然並非抗辯理由,但認為第二證人的證供對案件起關鍵性作用,因為第二證人是本案唯一受害人,亦掌握大量被告犯罪證據,如她能夠頂證被告,極有可能令被告繩之於法。相反,如第二證人因害怕被檢控而不肯挺身而出指證被告,或返回內地不來港作證,將大大削弱被告定罪的可能性。因此,律政司經慎重考慮後決定豁免檢控第二證人,向證人錄取「無損權益口供」及發出「免予起訴書」,讓她出庭作證指證被告。

作「無損權益口供」並不一定可免受控。若供詞披露作供人士有觸犯法例,供詞不會被控方用作日後檢控作供人士的罪證,但是若作供人士有蓄意虛報或誤導等情況,則作別論。向涉案人士錄取「無損權益口供」前,須考慮該人士的供詞是否有助調查、該人士不是主謀及角色被動等。律政司如接納證人的身份,會向該作供人士發出「免予起訴書」。同案其他被告及代表律師亦可閱讀「無損權益口供」,以確保審訊公平。

圖片

負責本案的調查員指出本案關鍵之處是第二證人的口供:「她雖然是受害人,亦是本案的疑犯,最初她保持緘默,不肯合作,最後更返回內地。我們幾乎要放棄的時候,她寄來一封律師信,信中大致是指自己因不熟悉香港法例和文化,並相信歷史悠久的銀行裡,職員有良好職業操守,故相信給予回佣非犯法。」

但是,不知情不代表沒有犯罪,後來與律政司討論後,她獲得律政司發出「免予起訴書」的情況下出庭作供,轉為第二證人指證被告。

調查員認為:「廉署在本案處於被動位置,第二證人的口供及所提供的資料有破案作用,否則我們如何努力追查也沒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