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上訴及結案
上訴
被告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其代表大律師提出三大上訴理由,並認為定罪是不安全或不穩妥。
其上訴理由包括:
上訴理由一
裁判官錯誤地理解和引用終審法院在陳志雲一案中就《防止賄賂條例》第 9 條所作出的判詞,尤其是關於索取利益者的犯罪意圖,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沒有清楚交待他是依賴甚麼證據來裁定上訴人有所需的犯罪意圖。
上訴理由二
案件並不存在證據證明被告有《防止賄賂條例》第 9 條的索取利益的犯罪意圖。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本案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有第 9 條的索取利益的犯罪意圖,而這裁定亦與裁判官在辯方結案陳詞階段中的評論相違背。
上訴理由三
案件的控罪內容並不包括裁判官的事實裁定,裁判官的定罪基礎超越了控罪的範圍。裁判官的定罪基礎所指涉案銀行蒙受的不利,是被告向第二證人提供更多交易建議,導致被告用了更多時間在第二證人身上,而用少了時間在其他客人身上,但這不是控罪內容所述的作為。
上訴成立:上訴得直全因定罪不穩妥
就以上三項上訴原因,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認為上訴理由一是成立的,其餘兩項理由不成立。
高院暫委法官指本案上訴得直原因主要是裁判官就犯罪意圖的分析並不理想以致定罪基礎不穩妥,有一定程度的技術錯誤,因裁判官有責任分析證據及給予理由解釋為何達基礎不穩妥,有一定程度的技術錯誤,因裁判官有責任分析證據及給予理由解釋為何達致某一結論或決定。由於裁判官就索取利益罪的犯罪意圖的分析並不理想,裁斷陳述書致某一結論或決定。由於裁判官就索取利益罪的犯罪意圖的分析並不理想,裁斷陳述書沒有清楚交待他是依賴甚麽證據來裁定被告的犯罪意圖。沒有清楚交待他是依賴甚麽證據來裁定被告的犯罪意圖。
法官指出,在衡量公眾利益及上訴人利益下,發還案件重審是合乎公義及恰當的。因此下令把案件發還裁判法院,在另一名裁判官席前進行重審。
重審及結案
雖然被告於高院上訴得直,但是,當時被告已服刑完畢,雙方同意法官可依據雙方書面陳詞作出裁決,因此毋須開庭聆訊。重審時,被告承認兩項控罪,被判入獄 17 個月及須向銀行歸還港幣 63 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