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審訊及判刑

由於廉署已掌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非法向第二證人索取利益,律政司決定控告被告兩項代理人索取利益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 201 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a)條。案件於 2017 年 3 月 28 日於東區裁判法院進行審訊。

《防止賄賂條例》第 9 條禁止向代理人行賄、代理人索/受賄、或代理人以虛假文件欺騙其主事人。觸犯上述法例者,最高刑罰是入獄七年及罰款五十萬。

定罪理由:符合定罪所有元素

裁判官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兩項「代理人索取利益」罪名的所有元素,因此裁定兩項罪名成立。他在裁斷陳述書列出「代理人索取利益」罪名中的五個罪行元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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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代理人與主事人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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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索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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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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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取利益作為代理人作出行為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代理人作出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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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作出的行為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

根據以上五個罪行元素,裁判官認為被告與第二證人的關係源於被告作為涉案銀行的代理人,被告向第二證人提供股票投資意見及建議因此當被告協助第二證人投資股票獲得利潤後索取額外金錢,被告便是索取並接受利益作為作出行為的誘因或報酬。

至於被告的作為是否與主事人的業務有關這一點,裁判官認為被告為了向第二證人收取更多酬金,他必須向她提供更多的投資建議,在獲得利潤後,被告才可收取更多酬金。這產生了兩項影響:第一,被告會不合理地將工作時間花在第二證人身上,花在其他客戶身上的時間必定相對減少。第二,被告會更頻密向第二證人作出投資建議,及會把第二證人暴露在更高的投資風險;因此認為被告的作為的確與主事人的業務有關。

裁判官認為,被告的作為必定對涉案銀行的事務或業務,產生了負面、損害性及不利涉案銀行利益的影響。被告秘密地向客戶索取報酬,違反了涉案銀行的員工守則,損害涉案銀行聲譽,亦嚴重損害了涉案銀行與他作為僱主與僱員的互信關係。此外,裁判官亦考慮了終審法院審訊的「陳志雲案」案例,終審法院確認,即使提供利益一方沒有賄賂意圖,但收受一方相信他接受利益,是作出與其主事人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的報酬,控方依然舉證成功。裁判官認為本案的情況正是如此。因此,裁判官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兩項「代理人索取利益」罪名的所有元素,因此裁定兩項罪名成立。

判刑

經審訊後,被告被裁定兩項「代理⼈索取利益」罪名成立,判監 15 個⽉及須於 12 個月內向銀行歸還港幣 63 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