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調查事件簿
投訴人?受害者?
兩位投訴人均為印度裔,得到同鄉的管工介紹地盤工作後,被索取 3,000 元介紹費。由於不忿自己的血汗錢被剝削,同為受害人的他們,決定向廉署舉報。
在會面過程中,第一投訴人表示自己已交 1,000 元予管工作介紹費,第二投訴人則稱未有付款。他們都以為向引薦工作的管工繳付介紹費,是建造業的「行規」,不知道未得到主事人(工程公司)許可而向其代理人(管工)提供利益是違法的。
由於兩位投訴人均是受害者,二人可靠的證供非常重要;而能否成功入罪,亦牽繫於他們能否出庭指證管工。廉署遂向律政司申請豁免檢控第一投訴人,並將兩位列作控方證人。
電視劇中常有的情節,就是當從犯願意擔任「污點證人」協助控方,就會得到司法機構「特赦」。其實相關的程序,正確名為「豁免檢控」。
原則上,在刑事司法程序中,雖然理應無須藉豁免起訴證人,證人亦會作供指證其他共同參與刑事犯罪的人。但在某些情況下,豁免起訴從犯的安排被認為是恰當的做法。根據一般規則,從犯亦應被檢控,不論其後從犯會否被傳召作證人。較可取的做法,是留待審訊後才處理願意合作的從犯。一般而言,從犯可獲減刑,以反映其合作性質和程度。
在某些執法工作範疇,須依靠或主力借助線人的證供才可成功檢控。只有在司法公義有所需要的情況下,線人才應作為控方證人。由於一方面要維護社會利益令犯罪者被定罪,而另一方面要向可能與犯罪活動有密切關連甚至有份參與其中的人給予好處,兩者之間便須求取平衡。一般來說,線人所作的證供,應該是被認為令其他人定罪所必需的證供,而且是別無可求。
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律政司可豁免檢控證人。在決定是否豁免檢控和權衡利害的過程中,會受下列因素影響:
在此案件中,能否成功入罪,全繫於投訴人的協助及證供。考慮以上因素後,廉署向律政司申請,豁免起訴第一投訴人所干犯的行賄罪行。律政司考慮其證供是令被告定罪所必需的證供,及以上因素後,決定向證人發出免予起訴書。該免予起訴書的副本亦會在審訊前交予辯方,以及在審訊時提交法庭。
根據《防止賄賂條例》,介紹費、回佣等均被視為利益。向代理人提供非法佣金以獲取職位,可構成賄賂罪行。而代理人應獲得其主事人(即工程公司的僱主)之許可,才可以接受與工作有關的利益或佣金。故在此案件中,行賄受賄雙方都已觸犯《防止賄賂條例》。
而行規或慣例,都不可以作為行賄受賄的辯護理由——即使印度裔的第一投訴人來港時間不長,並誤以為向中間人繳付介紹費為行規。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第19條,法庭不會接納上述藉口作為行賄受賄雙方免刑責的辯護理由,只會以收受利益一方是否有主事人的許可作為依歸。

搜集證據
得到律政司批准豁免檢控後,廉政公署馬上與兩位投訴人合作,希望盡快搜集進一步的貪污證據。
廉署的調查員在第一投訴人的協助下,他每天上班前都會在身上安裝隱閉式攝錄機,並隨身攜帶 2,000 元,希望能在地盤遇到管工前來追收餘款,便可以當場攝錄證據。
由於法律上不能透過主動誘人犯罪去獲取證據,第一投訴人只能靠「運氣」,看看何時能在地盤偶遇管工,並獲他主動追討介紹費餘款來搜集證據。
可惜的是,即使第一投訴人每天都身懷隱閉式攝錄機上班,恰巧管工在其他地盤工作,其後連續兩星期均未能遇上他。為免夜長夢多,及擔心管工繼續在其他地盤苛索介紹費令更多人受害,於是即使未能拍攝到收賄的證據,廉政公署都決定展開拘捕行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