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起訴過程

證據確鑿 認罪求情

廉署人員在長達近一年的調查中堅持搜集證據,現場搜出的現金、會所副經理的招認等令案件證據確鑿,成為了破案的關鍵,。廉署在2017年10月正式起訴三人。

第一被告 – 警司Y

  • 公職人員接受利益罪
  • 串謀使公職人員接受利益罪
  • 串謀犯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
  • 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4(2)(a)及12(1)條、《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條及普通法

第二被告 – 會所經理

  • 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罪
  • 串謀使公職人員接受利益及串謀犯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
  • 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4(1)(a)及12(1)條、《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 (1)條及普通法

第三被告 – 會所副經理

  • 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罪
  • 串謀使公職人員接受利益及串謀犯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
  • 協助和教唆他人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罪
  • 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4(1)(a)及12(1)條、《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9及101I (1)條及普通法

三人的控罪獲充分證據支持,案中警司Y沒有就處理私人會所檔案申報利益衝突,同時沒有放棄參與商議、決議和調查涉及會所的涉嫌刑事罪行,接受賄款,並向另外兩名被告披露警方機密資料、提供意見和協助會所應對警方的查牌行動。

警司Y知道再沒有脫罪的空間,決定改變最初沉默的態度,選擇認罪求情。至於在案中提供賄款的會所經理,在得悉證據確鑿後亦改為認罪。

警司Y主動認罪獲律政司撤銷數項控罪,有人會覺得可惜,但負責本案的調查員卻沒有感到不值。調查員解釋,控罪由不同的證據和證供支持,最後起訴與否由律政司決定。而認罪協商 (plea negotiation),在香港的司法制度中常見的情況,被告可以藉由認罪協商機制,與檢控一方達成一種協議,以同意認罪或不爭辯,來換取控方同意放棄某項指控,節省法庭時間和公帑。

不過,即使被告認罪,法庭亦要考慮其所承認的罪行能否反映其刑責、突顯罪案的嚴重性以及是否切合案情,才決定會否接納被告的認罪求情。

「對廉署來說,警司Y認罪是一件好事,可避免打官司的繁複程序,亦令警隊人員對廉署的行動多了一份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