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调查事件簿
投诉人?受害者?
两位投诉人均为印度裔,得到同乡的管工介绍地盘工作后,被索取 3,000 元介绍费。由于不忿自己的血汗钱被剥削,同为受害人的他们,决定向廉署举报。
在会面过程中,第一投诉人表示自己已交 1,000 元予管工作介绍费,第二投诉人则称未有付款。他们都以为向引荐工作的管工缴付介绍费,是建造业的「行规」,不知道未得到主事人(工程公司)许可而向其代理人(管工)提供利益是违法的。
由于两位投诉人均是受害者,二人可靠的证供非常重要;而能否成功入罪,亦牵系于他们能否出庭指证管工。廉署遂向律政司申请豁免检控第一投诉人,并将两位列作控方证人。
电视剧中常有的情节,就是当从犯愿意担任「污点证人」协助控方,就会得到司法机构「特赦」。其实相关的程序,正确名为「豁免检控」。
原则上,在刑事司法程序中,虽然理应无须借豁免起诉证人,证人亦会作供指证其他共同参与刑事犯罪的人。但在某些情况下,豁免起诉从犯的安排被认为是恰当的做法。根据一般规则,从犯亦应被检控,不论其后从犯会否被传召作证人。较可取的做法,是留待审讯后才处理愿意合作的从犯。一般而言,从犯可获减刑,以反映其合作性质和程度。
在某些执法工作范畴,须依靠或主力借助线人的证供才可成功检控。只有在司法公义有所需要的情况下,线人才应作为控方证人。由于一方面要维护社会利益令犯罪者被定罪,而另一方面要向可能与犯罪活动有密切关连甚至有份参与其中的人给予好处,两者之间便须求取平衡。一般来说,线人所作的证供,应该是被认为令其他人定罪所必需的证供,而且是别无可求。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律政司可豁免检控证人。在决定是否豁免检控和权衡利害的过程中,会受下列因素影响:
在此案件中,能否成功入罪,全系于投诉人的协助及证供。考虑以上因素后,廉署向律政司申请,豁免起诉第一投诉人所干犯的行贿罪行。律政司考虑其证供是令被告定罪所必需的证供,及以上因素后,决定向证人发出免予起诉书。该免予起诉书的副本亦会在审讯前交予辩方,以及在审讯时提交法庭。
根据《防止贿賂条例》,介绍费、回佣等均被视为利益。向代理人提供非法佣金以获取职位,可构成贿赂罪行。而代理人应获得其主事人(即工程公司的雇主)之许可,才可以接受与工作有关的利益或佣金。故在此案件中,行贿受贿双方都已触犯《防止贿賂条例》。
而行规或惯例,都不可以作为行贿受贿的辩护理由——即使印度裔的第一投诉人来港时间不长,并误以为向中间人缴付介绍费为行规。根据《防止贿賂条例》第 19 条,法庭不会接纳上述借口作为行贿受贿双方免刑责的辩护理由,只会以收受利益一方是否有主事人的许可作为依归。

搜集证据
得到律政司批准豁免检控后,廉政公署马上与两位投诉人合作,希望尽快搜集进一步的贪污证据。
廉署的调查员在第一投诉人的协助下,他每天上班前都会在身上安装隐闭式摄录机,并随身携带 2,000 元,希望能在地盘遇到管工前来追收余款,便可以当场摄录证据。
由于法律上不能透过主动诱人犯罪去获取证据,第一投诉人只能靠「运气」,看看何时能在地盘偶遇管工,并获他主动追讨介绍费余款来搜集证据。
可惜的是,即使第一投诉人每天都身怀隐闭式摄录机上班,恰巧管工在其他地盘工作,其后连续两星期均未能遇上他。为免夜长梦多,及担心管工继续在其他地盘苛索介绍费令更多人受害,于是即使未能拍摄到收贿的证据,廉政公署都决定展开拘捕行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