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法庭裁决
判刑
2018年5月14日,第一被告路政署总工程监督,被裁定一项公职人员接受利益罪名成立,违反《防止贿赂条例》第4(2)(a)条,被判入狱6个月。第二被告分判商,被裁定一项向公职人员提供利益罪名成立,违反《防止贿赂条例》第4(1)(a)条,亦被判入狱6个月。
二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诉,而律政司亦认为判刑太轻,量刑起点应为12个月而非6个月,要求覆核刑期。其后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分别被判刑10个月及11个月;其中第一被告路政署总工程监督,以因被定罪而失去400多万港元退休金及每月近3万港元长俸为由,求情减刑。

第一次上诉
2019年7月3日,高等法院原讼法庭驳回二人的定罪上诉。
裁判法院上诉是以重审方式进行,处理上诉的法庭需根据在原审时已呈交的证据进行重审。主审法官认为,原审的裁判官已仔细及充份考虑和分析了双方的证据及陈述。裁判官就证据的分析及事实之裁定,并没有任何明显错误之处以致上诉法庭需要干预。他认为以「重审」的角度去考虑,控方的证据足以在毫无合理疑点标准之下证明两项控罪的所有元素,而两项控罪的定罪都是安全稳妥的。由于维持原判,两名被告须即时开始服刑。
第二次上诉
第一被告再次不服定罪,以案件「涉及具有重大而广泛重要性的法律观点」为由,申请案件上诉至终审法院。而由于法律援助署已拒绝第一被告的求助申请,故他选择亲身应讯。
第一被告指出控方的检控立场前后不一致──一时指第一被告有作出具体行为(specific act),一时则指是为了保持一般良好关系(general sweetener),此不一致的陈述导致不安全及不稳当的定罪判决。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认为,控方虽然曾在书面结案陈词中表达出交替性立场,但口头结案陈述时,一直聚焦于第一被告收受的贿款为「甜头」的检控立场,并引述案例支持「倾向于或保持倾向于优待」,故审讯时以此为定罪基础。法官不认为控方在书面结案陈词的不清晰立场,致令两名被告得不到公平的审讯,亦没有法律问题值得终审法院澄清或讨论。
由于第一被告并没有提出涉及重大而广泛重要性的法律观点,故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于2019年10月24日,驳回第一被告的上诉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