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法庭裁決
判刑
2018年5月14日,第一被告路政署總工程監督,被裁定一項公職人員接受利益罪名成立,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4(2)(a)條,被判入獄6個月。第二被告分判商,被裁定一項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罪名成立,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4(1)(a)條,亦被判入獄6個月。
二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而律政司亦認為判刑太輕,量刑起點應為12個月而非6個月,要求覆核刑期。其後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分別被判刑10個月及11個月;其中第一被告路政署總工程監督,以因被定罪而失去400多萬港元退休金及每月近3萬港元長俸為由,求情減刑。

第一次上訴
2019年7月3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駁回二人的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處理上訴的法庭需根據在原審時已呈交的證據進行重審。主審法官認為,原審的裁判官已仔細及充份考慮和分析了雙方的證據及陳述。裁判官就證據的分析及事實之裁定,並沒有任何明顯錯誤之處以致上訴法庭需要干預。他認為以「重審」的角度去考慮,控方的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兩項控罪的所有元素,而兩項控罪的定罪都是安全穩妥的。由於維持原判,兩名被告須即時開始服刑。
第二次上訴
第一被告再次不服定罪,以案件「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為由,申請案件上訴至終審法院。而由於法律援助署已拒絕第一被告的求助申請,故他選擇親身應訊。
第一被告指出控方的檢控立場前後不一致──一時指第一被告有作出具體行為(specific act),一時則指是為了保持一般良好關係(general sweetener),此不一致的陳述導致不安全及不穩當的定罪判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認為,控方雖然曾在書面結案陳詞中表達出交替性立場,但口頭結案陳述時,一直聚焦於第一被告收受的賄款為「甜頭」的檢控立場,並引述案例支持「傾向於或保持傾向於優待」,故審訊時以此為定罪基礎。法官不認為控方在書面結案陳詞的不清晰立場,致令兩名被告得不到公平的審訊,亦沒有法律問題值得終審法院澄清或討論。
由於第一被告並沒有提出涉及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故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於2019年10月24日,駁回第一被告的上訴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