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賂
賄賂
公職人員擁有一般市民所沒有的權力和影響力,故此必須恪守誠信,決不可因為個人利益而影響公事運作,令公共機構及公眾利益受損。《防止賄賂條例》第4條的目的,正是要防止公職人員利用職權收受利益。
利用職權 收受利益
- 任何公共機構僱員或成員
- 不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
- 未有公共機構的書面許可或合理辯解
- 利用職位或權力索取或接受利益
- 即屬違法
- 提供利益者亦屬違法

何謂「利益」?
「利益」指任何有價值的東西,包括饋贈(金錢和實物)、貸款、費用、報酬、佣金、職位、受僱工作、合約、服務及優待等,但「款待」除外。

何謂「款待」?
「款待」指供應在當場享用的食物或飲品,以及任何與此項供應有關或同時提供的其他款待,例如餐宴附帶的表演。雖然接受款待並不會抵觸《防止賄賂條例》,個別機構亦應制訂內部守則規範僱員及成員接受款待的情況。

注意事項
書面許可
公共機構的僱員及成員如欲接受與公事有關的利益,必須得到所屬公共機構的書面許可。如公共機構的行為守則或指引沒有訂明給予有關許可,僱員及成員必須就個別情況取得許可。行賄目的未達亦屬犯法
不論賄賂目的實際上是否已經達到,行賄者及受賄者仍屬犯罪。授受雙方不得以受賄者「無權力辦理」、「無意辦理」、「事實上未有辦理」作為免責辯護。習慣不能作為免責辯護
專業、行業、職業或事業的習慣不可作為授受利益的免責辯護。法庭只會根據公職人員所屬的公共機構有否書面批准而判決。向有業務來往的公職人員提供利益

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第8條,任何人士與公共機構進行事務往來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向受僱於該機構的公職人員提供利益,即屬違法。
與合約、投標、拍賣有關的賄賂
